平武县营商环境监督员工作规则

2022-07-29 09:25文章来源: 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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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武县营商环境监督员工作规则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我县营商环境的监督作用,拓宽监督渠道,提高监督的质量和效率,不断优化全县营商环境, 提升企业和群众的幸福感、获得感,根据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中央、省、市相关要求,经研究决定,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并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营商环境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是按照一定程序和条件选聘,以兼职形式履行监督职责的具有一定公信力的人士。

第三条 县行政审批局负责县级监督员的组织选聘、工作指导、管理监督等日常事务。

 

第二章  

第四条 监督员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代表,市场主体代表、新闻媒体代表以及其他有关社会人士中聘用。

第五条 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廉洁自律,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无违纪违法和不良征信记录。

(二)支持我县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熟悉和了解相关行业或系统内涉及营商环境建设有关情况,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关心市场主体,密切联系群众,热心监督工作。

(三)具有较强的参政议政、问题分析和语言表达能力,善于发现问题,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并能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建议。

(四)身体健康,在我县居住或工作满 1 年。

第六条 曾受到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刑事处罚的人员和正在接受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聘任为监督员。

第七条 监督员的聘任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监督员采取组织推荐方式推选,县行政审批局向各相关单位发函,由相关单位组织推荐监督员。

(二)县行政审批局汇总推荐情况,按程序审议确定拟聘任监督员名单,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5个工作日。

(三)经公示后无异议的拟聘任监督员,由县行政审批局组织开展培训,发放聘书。

第八条 监督员的聘任期限为 2 年。聘任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并征得本人同意后,可以续聘,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两次。对聘任期满后未续聘的,监管员资格自动撤销。

第九条 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行政审批局及时予以解聘:

(一)受到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刑事处罚的。

(二)因工作调整、健康状况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监督员的。

(三)本人申请辞任监督员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不履行监督员职责的。

    (五)违反本办法禁止行为的。

(六)有其他不宜继续担任监督员的情形的。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我县招商引资、公平竞争、行政审批、政务服务、监管执法、司法保障、政商关系等涉及营商环境建设事项进行监督。

(二)向县行政审批局反馈社会各界对营商环境工作

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映损害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

(三)每年向县行政审批局至少书面汇报 1 次工作监督情况。

(四)积极参加相关培训、座谈、调研、明察暗访等活动。

(五)监督员在开展工作的同时,要善于发现和归纳总结监督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有建设性的意见、建议,随时向县营商办反馈,发现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六)办理县行政审批局委托的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监督员开展营商环境调研、明察暗访等工作涉及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需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涉及单位应当予以提供(涉密文件除外)。

第十二条 监督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要求:

(一)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履职过程中,坚持公平公正原则,遇有利益冲突情形时主动申请回避;不得以监督员身份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以监督员名义从事与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无关的活动。

(四)未经县行政审批局同意,不得以监督员身份发表

言论、出版著作或者参加有关社会活动。

(五)不得有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县行政审批局营商办负责监督员的管理和联络,及时向监督员发送与其履职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加强与监督员所在单位或推荐单位的沟通联系,了解监督员工作情况,反馈其履职情况。

第十四条 县行政审批局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以上监督员全体会议,听取监督员工作开展情况,并向其通报当前和今后一个阶段的工作重点和要求。适时选取不同领域监督员分别召开座谈会,了解企业和群众的反映问题及工作建议意见。有特殊事项或重大情况时,按工作需要随时召开会议。

第十五条 县行政审批局应当对监督员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及时研究、交办、督办,并予以反馈。

第十六条 对工作认真负责、成效显著的监督员,县行政审批局应当予以通报表扬;对违反前述第十二条有关规定、不履行职责和义务、徇私舞弊的监督员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解聘;对涉嫌违法违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行政审批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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