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绵环法平罚〔2021〕17号)

2021-08-12 18:23文章来源: 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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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绵环法平罚202117

绵阳涪昌建材加工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 91510727MA66QY4U9A

法定代表人 刘兆祥      

地址:  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白马藏族乡厄哩村2组圣根坝  

我局于 2021  4  30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位于平武县白马藏族乡厄哩村圣根坝的制砂厂内部堆存物料涉嫌未采取有效防扬尘措施,沉淀渣和压滤渣涉嫌未采取有效防流失措施

以上事实,有 《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视听证据 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 2021  8  4 日以 《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绵环法平罚告字〔20211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 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我局视同你单位放弃此权利。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给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处以人民币65000(大写:陆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2.给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行为处以人民币62800元(大写:陆万贰仟捌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共计对你公司处以人民币127800元(大写:壹拾贰万柒仟捌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 商行政务服务中心支行    户名:  绵阳市财政局                       

账号:  02030150900000014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绵阳市人民政府或者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绵阳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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