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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2015-07-30 12:55文章来源: 本站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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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府办发〔2013〕73号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12日

绵阳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城乡贫困群众“病有所医”,根据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 号)和四川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全面推进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川民发〔2013〕87 号)要求,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贫困居(村)民的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贫困居(村)民医疗救助,是指民政部门以货币补助形式给予医疗救济的制度。

第四条   医疗救助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确保平稳运行。医疗救助从贫困居(村)民中最困难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开始实施。医疗救助要合理制定救助标准,坚持从易到难,逐渐提高标准。医疗救助要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大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相结合。

第七条   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财政、人社、卫生、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和卫生部门所属的医疗机构应积极协助开展好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凡正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贫困人口患病,应当纳入医疗救助范围,给予医疗救助。具体是:

(一)农村五保户;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确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城乡低收入家庭人员。

第九条   凡工伤、交通事故(责任不在本人的)、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参与违法活动造成自身伤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医疗救助范围。

第三章     医疗救助办法和标准

第十条   积极鼓励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三无”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代为缴纳。对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按照《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暂行办法》确定的城市低保对象个人缴费补助政策,从本地区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代为缴纳。

第十一条  符合第二章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群众因患病住院,在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再减去其他方式救助金额,对政策范围内个人承担的剩余医疗费用按以下标准给予医疗救助:

(一)在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按75%比例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3000元。

(二)在县级医院住院的按65%比例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4000元。

(三)在市级及其以上医院住院的按55%比例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5000元。

(四)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对象因病在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再减去其他方式救助后,凭报销凭证,对个人承担的剩余医疗费用实行全额救助。

第十二条   符合第二章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群众因患先心病、白血病、终末期肾病、妇女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等20种重特大疾病的,在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再减去本章第十一条等其他方式救助金额,一年内对政策范围内个人承担的剩余医疗费用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按以下标准给予医疗救助:

(一)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按自付费用的20%比例进行救助;

(二)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的,按自付费用的25%比例进行救助;

(三)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按自付费用的30%比例进行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3.5万元。

今后随着城乡居民收入增长,并结合实际情况,适当调整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

第十三条 其他方式救助包括:各类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惠民医疗减免、各类商业保险赔付等。

第十四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在门诊治疗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再减去其他方式救助金额,可适当给予城乡医疗救助金救助。每年已报销、减免后的剩余门诊医疗费用在300元以内的不予救助。超出300元的,超出部分凭门诊医疗费用发票按55%给予救助。但全年救助金额最多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患者在一年内因病多次住院治疗的,或者既住医院又在门诊治疗的,可分别计算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最高救助金额之和。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符合医疗救助范围和条件的对象,申请享受医疗救助补助金,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绵阳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书》;

(三)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和被救助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被救助人住院的出院证明、转院证明、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发票原件(或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其他报销结算凭证原件),医疗诊断书、病历复印件;

(五)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明(或五保供养证、城乡低保证等收入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操作程序。严格履行个人申请——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张榜公布——民政部门复核、审批——发放救助金的申报审批办理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人持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到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如实填写《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金审批表》或《绵阳市重特大疾病医疗金救助审批表》。申请人在填写《医疗救助金审批表》并按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有关证明材料全部提供后,视为申请已被受理。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是审核医疗救助的责任主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召开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张榜公布,在群众无异议后,即在《医疗救助金审批表》上签具审核意见,连同被救助人的全部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居(村)民代表民主评议意见和医疗(门诊)费发票(或农村居民新农合、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凭证)等全部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有关材料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批准享受城乡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在医疗费用票据上加盖注销印章,并及时发给被救助人医疗救助金。未批准享受城乡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人,并退回医疗(门诊)费用发票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救助服务过程中,要主动作为,尽量减轻救助对象负担,凡开通了医疗救助“一站式” 救助服务的,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住院对象,填写《医疗救助网上救助申请表》,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实行网上“一站式”救助服务,但入院时需将第十七条(一)或(二)、

(三)项资料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备案。在出院时通过救助软件一次性结算完毕,救助对象只结算个人负担的住院费用。应该由医疗救助支出的救助金由医疗机构先行垫支,按月或按季凭《城乡医疗救助网上救助申请表》、治疗项目清单、医疗费用结算清单等与当地民政部门进行结算,简化医疗救助程序。

第二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统一使用以下表、册(由市民政局提供标准样式):

(一)《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绵阳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书》;

(三)《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审批表》;

(三)《医疗救助网上救助申请表》

(四)《绵阳市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

(五)《绵阳市医疗救助工作情况统计表》。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卫生部门要合理规划县、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功能定位,力争做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医疗救助三位一体。医疗救助对象因病就医,原则上应在指定医院。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就医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卫生医疗机构一致;个别因特殊原因不一致的应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新的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要严格控制城市“三无”、农村“五保”对象超“目录”外的用药或服务,因病情需要,确需超“目录”外的用药或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救助对象供养或管理单位书面通报。县级民政部门应对城市“三无”、农村“五保”对象超“目录”外的用药或服务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对合理的要给予全额救助。

第二十六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就医时,应按当地医疗救助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医疗救助对象具体的转院治疗规定由县级民政、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完善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并有责任和义务给医疗救助对象如实出据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   基金的筹集和发放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应建立独立的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在当地医疗救助基金中统筹安排,单独下达。基金的来源包括财政拨款、上级补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

(一)县级财政每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二)上级财政给予的补助资金;

(三)民政部门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五)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乡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并随着经济发展的增长逐年提高。

第三十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财政部、民政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三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城市医疗救助资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都应实行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足额安排本级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确保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在办理医疗救助事宜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医疗救助对象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城乡医疗救助、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财务收支专帐,做到帐据清楚,并建立和保存完整规范的医疗救助财务档案及医疗救助工作档案。县级民政部门还应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统计台账。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金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形式的截留、挤占、抵扣和挪用。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经常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发现违规使用资金问题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实施医疗救助工作中,实行政务公开和公示制度,增强工作透明度。要充分利用科技发展成果,积极探索符合时代特色、减少医疗救助程序的救助模式,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更好的服务。任何人对不符合救助范围和条件而享受了医疗救助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构应及时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有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职责,影响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要对有关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办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医疗救助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对应享受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医疗救助意见;或者对不应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医疗救助意见的;

(二)无故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

(三)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确定医疗救助对象的应得救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瞒行为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件、证明材料等,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县(市、区)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医疗救助资格。

   第四十条   对医疗卫生单位出具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明材料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的,由县级及其以上的卫生、民政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因医疗卫生单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单位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而被骗领的医疗救助金,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追回。不能追回的,由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支付。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绵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绵府办发〔2009〕67号)同时废止。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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